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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印發

2025-04-22 09:12:47 來源:江西省司法廳 閱讀量:3241

  江西省司法廳關于公開征求《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意見的公告
 
  為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如有修改意見或者建議,可在2025年5月14日之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和建議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號江西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政編碼330046);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和建議發至:lfec@jxsf.gov.cn。
 
  附件: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江西省司法廳
 
  2025年4月14日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三章  小型生豬屠宰點
 
  第四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家畜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家畜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
 
  本條例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頸)、蹄、皮、尾等。
 
  第三條【基本制度】本省實行家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家畜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小型生豬屠宰點。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加強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隊伍建設,建立完善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及時協調解決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家畜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轄區內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商務、衛生健康、教育、交通運輸、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家畜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家畜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促進家畜屠宰行業轉型升級;支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建設,發展覆蓋家畜屠宰、加工、肉品儲存運輸以及銷售環節的冷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絡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家畜定點屠宰廠發展統一冷鏈配送。
 
  第七條【行業協會】依法成立的屠宰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促進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八條【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家畜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家畜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訂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點)設置原則、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家畜養殖數量、人口數量、消費習俗等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屠宰廠(點)的布局、數量、規模等內容。
 
  第九條【設立選址】申請設立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申請人應當在家畜定點屠宰廠(點)項目建設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確認選址前,應當就項目是否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書面請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請示同級人民政府并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意見后,及時回復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和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以及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條【設立審批】家畜定點屠宰廠(點)項目建設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改建、擴建、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或者增設屠宰家畜種類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一條【設立條件】設立家畜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家畜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證牌管理】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點)區的顯著位置。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出借、轉讓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僅變更生產地址名稱的,應當在市場主體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理變更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三條【歇業、停業管理】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證牌注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依法應當注銷,以及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報告不再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注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小型生豬屠宰點
 
  第十五條【小型生豬屠宰點定義】本條例所稱小型生豬屠宰點,是指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距離縣城家畜定點屠宰廠六十公里以上且無法通過配送保障生豬產品供應的農村地區所在地鄉鎮設置、生豬產品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的生豬屠宰場所。
 
  本地市場供應區域包括小型生豬屠宰點所在地鄉鎮和相鄰沒有生豬屠宰場所的鄉鎮,具體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禁止將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產品銷售到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
 
  小型生豬屠宰點不得為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的經營者屠宰生豬、供應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限制設立】嚴格限制小型生豬屠宰點的設立。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量應當與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覆蓋的人口規模相適應,年屠宰量一般不超過兩萬頭。
 
  第十七條 【設立條件】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檢驗室以及屠宰設施設備和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八條【小型生豬屠宰點監督管理】小型生豬屠宰點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生豬產品供應區域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生豬屠宰點的日常巡查指導,協助做好轄區內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過渡管理】小型生豬屠宰點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家畜定點屠宰證書但不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或者符合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但設立條件達不到要求,不具備提升改造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關停;具備提升改造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置一年提升改造過渡期,過渡期滿未提升改造或者經提升改造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二十條【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家畜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動物疫病防控】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屠宰家畜,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和省有關規定,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二條【入廠(點)查驗登記制度】進入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的待宰家畜,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和標識。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家畜入廠(點)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等文件,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待宰家畜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動物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待宰靜養】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有關規定,為靜養的家畜提供安靜環境,保證家畜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二十四條【屠宰檢疫】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受理申報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或者查驗進入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的待宰家畜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規程檢查待宰家畜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不得出家畜定點屠宰廠(點)。
 
  第二十五條【肉品品質檢驗】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家畜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不得出家畜定點屠宰廠(點)。
 
  第二十六條【不合格家畜產品處理】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家畜以及家畜產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天。
 
  對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處理】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出廠(點)時,應當加施專用檢驗標志,并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種豬、晚閹豬信息。
 
  銷售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八條【家畜產品出廠(點)登記制度】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家畜產品出廠(點)登記制度,如實完整記錄出廠(點)家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條【禁止情形】嚴禁家畜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家畜屠宰場所或者家畜產品儲存設施,嚴禁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三十條【委托屠宰】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接受委托屠宰家畜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條【未及時出廠家畜產品儲存】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對未及時出廠(點)的家畜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二條【家畜產品運輸】運輸家畜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載工具,并具備家畜產品運輸質量安全需要的溫度等條件。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家畜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三十三條【家畜產品召回制度】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家畜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家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出廠(點)的家畜產品,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并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對召回的家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條【家畜產品進貨來源登記】從事家畜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家畜定點屠宰廠(點)經檢疫、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并登記進貨來源。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省家畜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日常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家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家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家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家畜、家畜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規范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七條【統計信息報送制度】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審核、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智慧監管】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屠宰管理數字系統,強化家畜產品溯源管理。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家畜屠宰、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錄入全省統一的屠宰管理數字系統。
 
  第三十九條【協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畜屠宰和家畜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家畜產品屠宰環節的質量安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家畜產品經營、加工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家畜產品進入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單位后的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銷售未經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或者檢驗的家畜產品,應當先行制止,相互通報,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健全家畜產品質量安全長效監管機制,依法查處違法屠宰、經營行為。
 
  第四十條【行刑銜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家畜屠宰、家畜產品經營和使用等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家畜屠宰、家畜產品經營和使用等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經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案件性質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考核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培訓考核,提高其專業能力和責任意識。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強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等員工的培訓。
 
  第四十二條【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家畜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家畜定點屠宰廠(點)不具備設立條件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家畜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四條【未經定點從事家畜屠宰活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家畜、家畜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法銷售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產品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產品銷售到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型生豬屠宰點為本地市場供應區域范圍以外的經營者屠宰生豬、供應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小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小型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六條【家畜定點屠宰廠(點)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屠宰家畜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廠(點)查驗登記制度、家畜產品出廠(點)登記制度;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五)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八條【違反種豬、晚閹豬管理規定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生豬產品出廠(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志、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種豬、晚閹豬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家畜定點屠宰廠(點)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法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家畜定點屠宰廠(點)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條【違法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一條【違法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禁業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家畜定點屠宰廠(點)被吊銷家畜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動。
 
  第五十三條【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職責任】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規定程序、條件審查家畜定點屠宰廠(點);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家畜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三)受理投訴、舉報,未及時依法處理;
 
  (四)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五條【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其他畜禽管理】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對其他畜禽實行集中屠宰、集中檢疫制度,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七條【貨值金額計算】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和檢疫合格的同類家畜、家畜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五十八條【證牌章式樣】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參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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