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農業農村廳關于印發《寧夏畜禽定點 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農業農村局:
為進一步規范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畜禽屠宰管理,自治區農業農村廳制定了《寧夏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寧夏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
自治區農業農村廳
2025年4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寧夏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畜禽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和農業農村部令2024年第2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具體工作。
縣(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選址的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工作。
第五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符合自治區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豬、牛羊、禽類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
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六條 項目建設前,申請人應當按照《寧夏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場所選址風險評估辦法》,向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請示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請示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并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進行選址審查。
選址符合審查要求后,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征求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及時答復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七條 書面征求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意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選址風險評估報告;
(二)地理位置圖、廠區平面布局圖;
(三)屠宰車間設計圖、屠宰工藝流程圖;
(四)擬配置主要設施設備清單(設備名稱、規格型號及數量)。
第八條 建設竣工后,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申請表》;
(二)生產用水水質檢驗報告或者與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簽訂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繳費憑證)等;
(三)廠(場)區總平面圖,屠宰間和急宰間工藝平面圖及工藝說明;
(四)屠宰、檢驗、消毒、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和備案的運載工具清單;
(五)屠宰技術人員花名冊及健康證明;
(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花名冊、健康證明及考核合格證書;
(七)無害化暫存間和設施設備清單,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和暫存設施設備清單;
(八)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排污許可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對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申請進行審查。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檢查項目表》《牛羊、家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項目表》組織專家進行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審查情況和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準予設立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準予設立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不得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定點屠宰證書、排污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掃描件報送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由自治區農業農村廳將設置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生產地址名稱(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改變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前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原件;
(三)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
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并報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擴)建的(屠宰車間及工藝發生改變),應當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審核、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畜禽定點屠宰活動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有效期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依法應當注銷的,以及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報告不再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擴)建(屠宰車間及工藝發生改變)及畜禽定點屠宰證書過期未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農業農村廳畜牧獸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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